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3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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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以該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本無庸敘明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謂伊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應認上訴不合法,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有誤。
另伊已敘明系爭契約之清償期於民國99年11月確定,斯時重劃案無法完成,為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自然消滅,本無待解除,原第二審判決認契約仍存在,嗣始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相對人於102年7月24日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約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與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本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有違,原確定裁定仍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有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原確定裁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第二審認定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係屬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出售之土地為聲請人分配取得重劃後之方案1或方案2土地,倘聲請人未處分方案1、2 坐落位置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824-16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其等必可配回方案2,甚至方案1之土地。
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於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824-16地號等土地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該2公司重劃後配回之土地,即係坐落於方案1、2 位置內,足見聲請人陸續處分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變更,造成嗣後給付不能結果。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相對人為選擇權人,於其行使選擇權前,既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得定期催告聲請人履約,逾期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其等加倍返還價金。
相對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89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至聲請人抗辯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以不正當之串合,收買並操控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進行重劃工作,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又系爭契約與豐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具有不可分關係,豐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系爭契約亦歸於消滅,相對人就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顯非有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且聲請人係併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係清償期約定之解釋,係有悖於論理法則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僅以判決不備理由為據,原確定裁定認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查聲請人所指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早經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見一審卷三106頁原證38),自非該第13款規定之證物。
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係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指摘,無從據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事。
是原確定裁定並未該當該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均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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