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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杜明俐所出具予相對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證物),關於伊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約款,有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規定應為無效,屬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伊所主張系爭證物有違多項法律規定,未予斟酌,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但核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證物授權書約定內容,因有違相關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一節,所指要屬契約約款之解釋及效力問題,聲請人本得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時,依104 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得於確定支付命令之再審程序爭執系爭證物之效力。
又系爭證物乃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已有不符。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
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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