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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大園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並無財力,亦無親友可貸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另案裁定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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