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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言丞律師(即上訴人謝志忠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志忠與被上訴人白至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對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4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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