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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27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7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財產、事業均遭他人盜取,且失業多年,僅靠打零工及向朋友借貸維生,已經列為低收入戶,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6、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證明遺囑資料等為證。
惟查其所提低收入證明,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至其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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