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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蜜鉢蘭若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說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築執照及空照圖等,足以推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相對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信眾募集資金購買,即應就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伊之證據,且以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顯然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固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嗣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永順執聲請人託管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
聲請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且系爭土地買賣時,係由陳永順為借款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為價金之支付,陳永順曾以相對人管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凃傑生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列為寺產,約定由凃傑生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凃傑生清償其中300餘萬元,餘額 164萬1,239元因與陳永順發生履約糾葛而不願支付,農會對陳永順及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清償後請求凃傑生履行受讓相對人寺產所負代償債務,可認已承認陳永順所辦理之系爭更名登記。
聲請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依首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第二審法院斟酌聲請人於另案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已承認陳永順所辦理之系爭更名登記,係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
另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所有,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其為出資購買之所有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核無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等及消極不適用本院 20年上字第724號法、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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