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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彭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村長核發清寒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為證。
然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
且其已於民國107 年5月7日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資料,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
另其名下除遭法院拍賣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27房地外,尚有公告現值分別為75萬4,500元、183萬4,971元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房地,實難認其已無資力,致無法籌措本件再抗告訴訟費用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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