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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 7日追加異議之訴,係屬於102年5月20日工程驗收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非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工仲會)103年度工仲協字第32 號仲裁判斷得為強制執行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且係附有條件期限之無效意思表示。
又其追加訴之聲明(即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957 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原第一聲明(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1661萬3290元本息)互有矛盾,不能併為請求。
又依兩造簽訂「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產生之爭議,既已經伊向工仲會聲請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命提付仲裁。
原確定裁定均略而未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所為抗告無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該院認定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停止必要之事實,而為職權裁量當否之問題為指摘,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範疇,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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