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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8 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對造侵占未還,又找不到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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