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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慶麟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高雄地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下稱本訴),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歷審駁回確定。
高雄地院因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 1029號裁定,限令聲請人如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駁回之確定裁定,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則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2 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惟其逾期未為補繳,是高雄地院以其未補繳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本訴,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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