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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宗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5號
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高齡老人
,於民國101年間退出勞保,105年間因車禍就醫,尚欠醫院新臺
幣(下同)1萬2,725元,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雖有汽車 1
輛,惟已於95年12月4 日註銷報廢,無任何價值,已窘於生活,
復無親友可借貸,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
。
惟所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3月12日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另所提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勞保資料表等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 元,
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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