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5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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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瑞琦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並非依民國81年 8月19日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清償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郁 彙章新臺幣(下同)1307萬之借款,且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伊 配偶許雪玲,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伊非為緩期清償目的而簽訂 系爭備忘錄第4條,亦未與郁彙章合意變更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清 償方式,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伊清償全部借款後,仍須給付受讓系 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吳瑞琦 399萬6598元,為無理由。
伊 提起上訴後,竟經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出具系爭備忘錄予 郁彙章,係約定如何籌措資金以逐步償還積欠郁彙章之借款,且 為能緩期清償,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於其有效利用或處分系 爭土地之所得金額,扣除償還之借款後,平均分享所剩利益。
聲 請人雖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僅是合意變更清償 方式,系爭備忘錄仍然有效。
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移轉登記予許雪玲,許雪玲再讓與他人,聲請人已無從利用 或處分系爭土地以獲取價款利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 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於贈與移轉登記 時價值2246萬3300元,扣除已清償之借款及利息後,尚餘799萬3 196元。
而郁彙章已將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通 知聲請人。
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備忘錄、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聲請人給付餘款之半數 399萬659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訴外裁判可言。
其次,聲請人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 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
然此所 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 之事實;
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 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及 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 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且其於前程序 事實審已提出,聲請人以之為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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