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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梁以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寶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1日、105年5月2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800元、3萬1200元,有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1頁、原法院卷一10頁背面)。
聲請人雖提出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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