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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世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9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
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然查聲請人所提另案
本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救字
第1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救字第2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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