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6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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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世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9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 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然查聲請人所提另案 本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救字 第1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救字第2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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