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6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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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雲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與相對人間涉訟多件案件,其後伊雖經刑事再審判決重獲清白,然名譽及人脈均已受損,經濟陷入困境,且其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曾宣告得假執行,依法提存全部金額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伊實已無資力再繳納本件高達新臺幣453 萬餘元之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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