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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國字第3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低收入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另曾獲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 年度國抗字14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 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3號、107年度抗字第854 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第32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法扶會准予扶助,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決定;
而上開各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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