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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坤明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 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每月僅領取國民年
金新臺幣(下同)4733元,然須支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 4件
裁判費共4000元、 2個月之全民健保費1123元,及汽車燃料費近
3000元,倘再支付本件裁判費,伊每月生活費將變成負數,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臺東縣稅務局 107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為憑。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費及抗告費各1000元,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
大之變遷,已無資力支付本件再抗告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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