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7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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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政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伊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及訴訟標的金額逾500 萬元之過失傷害事件(第二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縱屬實情,於本件並不生拘束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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