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73,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0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既認伊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表示肯認伊業於再審聲請狀內載有再審事由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應以伊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實質審酌伊之聲請有無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屬違背本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36號確定裁定(下稱1536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53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