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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並顯然違反本院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云云;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至原確定裁定究竟與何法律之規定不合?違反本院何一判例?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 986號判例係在闡述「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並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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