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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裁定(101年
度台聲字第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79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1260號裁定因聲請人之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受囑託代為送達之我駐外機構以無法送達退回後,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確定裁定即依同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後段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101年9月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公示送達公告足稽。
原確定裁定已於101 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其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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