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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雖以陳報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提出委任侯正義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並未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故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第111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縱對第111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另件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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