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9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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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蔡 英 仁
張蔡春菊
蔡 梅 蟬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鎮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蔡英仁就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 4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鎮宇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前經本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 41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判決,發回該法 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遺產分割, 並命兩造各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10分之1。
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 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6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張蔡春梅、蔡梅 蟬未於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事 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蔡英仁於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 請核定該二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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