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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蔡 英 仁
張蔡春菊
蔡 梅 蟬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鎮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蔡英仁就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 4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鎮宇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前經本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 41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判決,發回該法
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遺產分割,
並命兩造各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10分之1。
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 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6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張蔡春梅、蔡梅
蟬未於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事
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蔡英仁於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
請核定該二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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