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406,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魏智香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8年1月24 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25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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