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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5 號裁定)聲請再審,專屬該院管轄,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關於聲請再審之專屬管轄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未就5 號裁定違背判例及糾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字第4 號裁定及前審判決之違法情事,予以廢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家事事件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次其對157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對 15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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