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4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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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既就伊前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155 號裁定)聲請再審乙節,於裁定內載明「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顯見伊業於再審聲請狀內載有其再審事由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即應以伊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實質審酌伊聲請有無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屬違背本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且前歷次確定裁判均有違誤之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前對 1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55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詞。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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