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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
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無非以:伊於歷次再審事件中,均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判
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詳述歷次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惟
歷審法院未加以斟酌遽予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
條之1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查聲請人前對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
第625號裁定(下稱62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主張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確定裁定(下稱1258號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25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79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
合法,駁回其聲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25號裁定以聲請
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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