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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0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5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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