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
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2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指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先認伊所有天上宮主殿建築物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已歸國家所有,將之拆除是行政機關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則自應循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始得聲請法院對伊強制執行;
繼謂相對人以國家強制力與公權力強行將伊所有之物搬出、拆除並強迫伊遷讓為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本於林地管理機關權責,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拆除國有林地上,前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已歸國家所有之天上宮主殿建築物,及附合於該廟宇之廟門、石獅、石鼓,暨銅鐘、大鼓、紅檜匾額等從物,非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行為,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