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6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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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 31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次按當事人提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同法486條第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並無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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