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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
第84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本案訴訟雖已獲訴訟救助,惟查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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