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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呂淑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及補
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抗字第106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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