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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
台聲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0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郵政存簿,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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