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9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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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江青樺

Hendrik Frijling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勝志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聲請補充判

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4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而提起抗告為之,仍應視其等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第1185號判決),對於伊等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未同時履行尾款之給付,伊等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確有脫漏判決情事,伊等聲請補充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依法予以補充判決,卻逕以裁定駁回,已有未合。
況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負擔,原確定裁定主文卻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又第三審僅就第二審判決且經合法聲明上訴之範圍為裁判,其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在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
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相對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命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應於聲請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人之同時履行之。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院第1185號判決乃本於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聲明,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命其給付(2,880萬元自民國103年6月9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之上訴,改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包括第二審駁回其就第一審所命給付2,880 萬元之上訴部分及給付部分之同時履行),核無判決脫漏之情事。
至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方於105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身分證影本予相對人,乃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及裁判後發生之新事實,非第三審法院所得審酌。
聲請人本於該新事實,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自聲請人完成履行商標移轉之期日屆滿時起至其清償2,880 萬元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從准許。
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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