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賴淑芬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柏宗
上 訴 人 詹壹竹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明桂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 九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法 定代理 人 Jerome Dandrieux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Jerome Dandrieux ,有經認證之委任狀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西元1950年即採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百褶設計(下稱系爭百褶設計)於伊銷售之行李箱,迄未改變,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係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然上訴人沅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委託中國豐源箱包有限公司,製造外觀與系爭設計高度近似,標示品牌為「Eason 」行李箱及「LEADMING」行李箱(下分別稱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合稱系爭侵權產品),再由上訴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進口輸入臺灣經銷,而由上訴人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下稱加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育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各自於其等營業處所、網站販賣、行銷,以高度抄襲攀附伊之商譽,推展商品,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
上訴人賴淑芬、李明桂、李曉青分別為聯瑩公司、育丞公司、沅大公司之負責人,詹壹竹為冶亮公司前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各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且沅大公司及李曉青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加賀精品行、育丞公司及李明桂、聯瑩公司及賴淑芬應分別就其中之10萬元、20萬元、10萬元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冶亮公司及詹壹竹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及賴淑芬應分別就其中之10萬元、50萬元與冶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育丞公司、李明桂、沅大公司、李曉青抗辯:依被上訴人自己委託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所示,半數以上消費者不知道百褶外觀之行李箱屬於被上訴人品牌,再扣除崇尚被上訴人品牌或根本不購買行李箱之消費者,知悉系爭百褶設計屬被上訴人行李箱之消費者更低,並非著名商品表徵。
又被上訴人未申請設計專利亦無註冊商標權,且未向我國繳交任何年費、規費,卻以未經設計說明書具體特定其設計範圍之行李箱外觀,取得永久獨佔排他權,違反自由及公平競爭之原則等語。
上訴人冶亮公司、詹壹竹、聯瑩公司、賴淑芬、加賀精品行則以:被上訴人行李箱外型設計,自西元1950年以來長期不斷更迭,從最初之平行橫條紋演變為直條紋,部分行李箱之褶紋與最初款式並不相同,亦推出不具百褶外觀之防水輕便行李箱,均非屬其所稱之百褶設計外型,其所稱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早已淡化。
且被上訴人歷年投入之廣告行銷,亦僅在強調「RIMOWA」品牌之德國工藝,並非行李箱之百褶外觀。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百褶設計已得為一般消費者據以辨識為其商品來源,大多數消費者僅依商品之百褶外觀,如無「RIMOWA」之商標圖樣時,並不會聯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
且被上訴人迄未能在我國取得行李箱外觀之立體商標,卻刻意提出內涵空泛,欠缺識別性之系爭百褶設計,將商標與商品表徵混為一談,意圖擴大其表徵保護之範圍,將直線條之行李箱外觀全數永久壟斷,顯係權利濫用。
又系爭侵權商品二之行李箱褶紋係採「鏡射之菱角設計」,就褶紋外型、溝槽、延伸方式、明暗對比、防護包角、下方輪子等處,均已盡力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有所區隔,並於商品正面顯著標示「LEADMING」,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標示「RIMOWA」完全不近似,且主要係透過網路及零售商販售予不偏好名牌且預算有限之消費族群,單價僅約3,000 元,與被上訴人商品主要係於百貨公司及自營品牌店銷售,單價至少2至3萬元,差距明顯,消費者於選購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得分辨有所不同,不致混淆。
而上訴人於行銷時並未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受損,並無影響交易秩序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十項之給付,及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德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在我國境內銷售近似被上訴人商品表徵之系爭侵權產品,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加賀精品行及聯瑩公司均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二,並於各自網站上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
育丞公司則於其營業處所及網站上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
沅大公司、冶亮公司則分別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以附表1編號1至8 之特徵,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系爭設計之內涵,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
而被上訴人自西元1950年起,推出之系列行李箱均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外觀,並放大作為店面外觀,復於行銷商品時強調系爭百褶設計為其經典設計,足見其主觀上有意以系爭百褶設計做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雖系爭百褶設計外觀本身概念強度不高,然經被上訴人長期於其行李箱使用該設計概念,於西元2003年進入我國市場後仍持續使用,且增加廣告及媒體置入行銷具有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傳達其設計概念。
而西元2003年至2013年間被上訴人行李箱之業績大幅成長,品牌形象名列前茅,復經知名人士宣傳、媒體廣泛報導,足見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熟悉。
㈢再審酌系爭百褶設計於西元2015年6 月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韓國專利上訴法院曾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係擁有獨特特徵之來源識別設計,並於德國、歐盟、美國等國就系爭百褶設計取得商標註冊,足認該設計確屬具有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
又被上訴人嗣雖推出新款式之行李箱商品,僅係因商業策略因素,於其著名表徵引入新設計元素,並就原設計基礎為適度調整,惟仍維持銷售基本款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不致淡化系爭百褶設計之內涵。
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另案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委託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惟本件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㈣次觀系爭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
而就上訴人販賣、行銷或進口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通體觀察,並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之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上訴人等系爭侵權商品對被上訴人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又電視及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購物場所不限實體店面,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消費者無從因銷售管道之區隔判別行李箱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侵權商品之材質有別,價格低至1500元,與被上訴人商品明顯有別等情,則因上訴人將百褶設計表徵用於低劣材質之廉價行李箱,將降低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商譽、識別性及經濟價值,致被上訴人需投入更多成本以區別兩造商品,且現今廠商亦可能推出副牌商品為行銷策略,不能排除消費者認為二者有關連,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㈤又系爭百褶設計仍具備一定之特徵要件,並未獨占所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亦未強調係屬行李箱結構強化之必備功能。
且經被上訴人長年、廣泛使用,確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公平法與商標法、專利法之保護並無互斥關係,被上訴人縱曾撤回系爭百褶設計註冊立體商標之申請,亦無礙其依公平法規定起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上訴人聲請調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 號立體商標申請案卷宗,尚無必要。
則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合於公平法對著名表徵之保護要件,並無不合,亦無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權利濫用等情形,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無審酌之必要。
㈥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年、103年度營業淨利金額,非屬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之實際獲利數額,僅得據以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而定其賠償金額。
且本件既得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即無類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
審酌沅大公司製造、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一,分別由育丞公司販賣2件,單價各3,300元、加賀精品行販賣1件,單價4,480元、聯瑩公司販賣1件,單價4,500元,及冶亮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二,分別由加賀精品行販賣1件,單價4,480元、聯瑩公司販賣6件,單價分別為 29吋3件,單價4,500元、24吋1件單價3,240元、20吋2 件,單價4,480 元,及李曉青、李明桂、賴淑芬、詹壹竹、加賀精品行就販售系爭侵權商品足生減損及侵害系爭設計之識別性,至少具有過失等情節,認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系爭侵權商品一部分,請求沅大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曉青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而沅大公司就其中之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分別與加賀精品行、育丞公司(與負責人李明桂負連帶責任)、聯瑩公司(與負責人賴淑芬負連帶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就系爭侵權商品二部分,應由冶亮公司及詹壹竹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
另冶亮公司就其中之10萬元、50萬元,分別與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與負責人賴淑芬負連帶責任,原判決第56頁誤載為「育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並得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從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事業之商品,係以他人之著名商品外觀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外,並須致使與他人商品混淆,始能成立。
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
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百褶設計為其著名表徵,並在我國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及直營店等15個銷售據點。
而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與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顯係以上開表徵,於行李箱商品為近似之使用,並以 3,300元至4,500 元之單價,於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各自網站販賣行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侵權商品之單價與被上訴人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單價至少2至3萬元,其間價差明顯,且商品正面標示之品牌,與被上訴人商品標示之「RIMOWA」商標全然不近似,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不同,不致混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62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並未詳查系爭侵權產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事,以判斷有無有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復未說明所憑證據及心證之所由得,即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亦得透過網路行銷及推出副牌商品,不能排除消費者誤認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有關連等情,遽認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已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混淆,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及賠償損害,自有可議。
七、又原審既認沅大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一,係由育丞公司、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2件、1件、1 件,單價各為3,300元、4,480元、4,500 元;
而冶亮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二,則由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1件、6件,單價各為4,480元、3,240元至4,500 元不等,且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 年、103 年度營業淨利金額,並非僅屬行銷系爭侵權商品所得,難以逕作為損害額計算依據,亦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類推適用。
乃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認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就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合計賠償40萬元、6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其亦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審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賴淑芬 住同上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6
法 定代理 人 吳柏宗 住同上
上 訴 人 詹壹竹 住同上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明桂 住同上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設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住同上
上 九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設德國科隆市○○○○○○街00號
(Richard-Byrd-Straβe 13 50829 Cologne, BRD)
法 定代理 人 Jerome Dandrieux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