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楊秀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6800元,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告知伊工作至當天,拒絕伊提供勞務,並僅給予 8日工資1萬4400元及資遣費2萬元,惟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6年1月份未付薪資 3萬240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4萬6800元、補提繳合計5萬8804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萬184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給付之勞、健保費用 1萬6412元、7832元。
如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效,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該月薪資差額1200元、資遣費差額1萬965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1200元、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840元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1萬6412元、7832元,共計 9萬813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命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薪資 3萬240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68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提繳 5萬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健保費用等 1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提繳 5萬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⑵被上訴人給付伊未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健保費用、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9萬8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13日簽訂外聘司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外包承攬司機,送貨為包月制,薪資 4萬5000元,不含勞、健保,冬天暖暖包出貨量較多時,需額外再付6000元,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應為承攬關係。
又上訴人於 105年6月3日自願離職,因其表示能留下幫忙至找到工作為止,並按日付薪,伊始繼續將貨物運送部分交上訴人施作。
惟伊長期以來飽受上訴人不實指控、擾亂公司內勤人事、客戶不滿上訴人服務態度,造成伊極大虧損及困擾,遂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外包承攬司機合約。
伊於106年1月10日已給付上訴人3萬9201元,其中雖包括資遣費2萬元,惟此係擔心上訴人報復,方給付該筆款項,伊依法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4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任外包送貨員,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至第6條明定上訴人每日送貨或取貨,至遲應隔日處理完畢,如逾期未完成,致被上訴人須另行支付費用委請他人配送者,上訴人除就該費用負擔給付責任外,並無其他應受扣薪、記過等內部懲處或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等不利之處分,且其應得報酬,除按月固定領取 4萬5000元外,於季節因素所致運送量增加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6000元,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2條等承攬規範意旨相符。
且參諸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月間之打卡記錄,上訴人服勞務時間多與被上訴人所屬適用僱傭關係之員工應服勞務時間相異,甚且有多次單日服勞務時數未達 7小時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從事運送工作以外,並未指示上訴人為其提供整理公司環境、支援公司內部員工辦理行政業務等其他勞務,上訴人於運送貨物完成後即得自行離去,無庸停留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內。
再徵諸兩造於105年6月1、2日之對話譯文及社群軟體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對於運送貨物以外之工作,拒絕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且其關於被上訴人交付應運送予客戶之貨物,究應以何順序、時間運送甚至是否接受交運,不願遵守被上訴人指示,而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委請他人運送費用部分要求上訴人負擔外,亦無法施以任何不利處置,是其對上訴人並無高度指揮監督權。
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性,並非僱傭或勞務契約。
至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下班打卡及應事先提出請假、離職(即終止兩造承攬關係)申請,應屬其為得事先妥適因應上訴人無法提供送貨服務時之措施,況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請假,對其施以系爭契約第2條以外之任何不利懲戒處置,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另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在外執行運送貨物時,對第三人肇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虞,其於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規範上訴人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暨為上訴人投保人事保證保險等,均僅係為控制、轉嫁其將來可能面臨第三人求償之風險,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必要關連性。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部分,亦僅係避免上訴人為無益損及被上訴人財產;
系爭契約第18條僅係禁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後,不得有自行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內容之行為,並非禁止上訴人不得從事貨物運送行為,均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關。
被上訴人固於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後,以資遺費名義給付上訴人 2萬元,惟此應僅係被上訴人單純延續過往作業慣習之便宜措施,不應僅以薪資明細及薪資袋之記載,即遽認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勞動關係,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且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終止。
而上訴人自 105年6月3日起即以日薪1800元之代價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於106年1月間可領得之報酬應為 1萬4400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並無短少。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外包送貨員,送貨為包月制,「薪資」 4萬5000元,工作採責任制,貨品最晚須於隔日到達。
如因個人因素無法將貨品配送完成,被上訴人將請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所產生的貨運費用須由上訴人付費。
於季節因素所致運送量增加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6000元,「薪水」發放日為每月10日。
客戶簽收單據應屬被上訴人及客戶商業隱私,嚴禁將單據交付錯店家,若產生單據交付錯店家之事項,單筆 case將罰款200元給予警惕。
上訴人應遵守商業保密原則,保守業務上、客戶、廠商、價格的商業機密,亦應保持公司信譽,不作任何有損公司信譽的行為,及應注意本身品德修養,切戒不良嗜好,在外的行為即代表被上訴人形象。
嚴謹操守不得收受與被上訴人業務有關人士或行業的饋贈、賄賂或向其挪借款。
上訴人因過失或故意使被上訴人遭受商譽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擅自使用公司車處理私人事情,每次需補貼公司油錢500元。
離職起2年內不得開立與被上訴人相同性質的行業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上訴人以「員工」名義簽立該契約書,就上訴人受領之給付,亦以薪資、薪水稱之。
另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及油資,為被上訴人送貨,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載送貨物之司機,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與工作完成多寡無關,並對被上訴人負忠勤、保密義務,離職後尚不能開設與被上訴人相同性質之行業,以上約定,與承攬契約已諸多不符。
再觀諸卷附考勤表(見一審卷第102至122頁),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月間須打卡方式以考勤表記錄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可見仍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勞動,再參以其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油料,又不負擔上訴人之營運風險,能否謂兩造間之契約,全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專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縱其因屬司機,且採責任制,而與一般員工之上班方式及管理有別,能否因此即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均非無疑。
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送貨為包月制,工作採責任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高度指揮監督權等前開情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