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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馬利
王智媛
吳嘉玲
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元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由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被上訴人梁馬利擔任其董事長,嗣於民國104年3月間解除梁馬利之董事職務。
梁馬利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合稱系爭物品),於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自應返還系爭物品。
又被上訴人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伊,業經伊終止勞動契約,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吳嘉玲、王智媛應依序返還其職務上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梁馬利與吳嘉玲共同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梁馬利與王智媛共同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斯公司)為被告,主張:系爭物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由邁肯斯公司占有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邁肯斯公司與梁馬利、吳嘉玲共同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與梁馬利、王智媛共同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梁馬利則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物品均未具體特定,又上訴人非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附表一編號19之小章(下稱系爭小章)則為伊所有,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小章外之其餘系爭物品仍然存在,伊亦未占有該物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
吳嘉玲、王智媛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並未具體特定,且伊等現未占有系爭物品;
邁肯斯公司則以: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物品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梁馬利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嗣於104年3月間解除梁馬利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
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訴人提出之離職交接清冊所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王依婷、李凱豪、閔佳珍、劉芸均、邱芳如、胡閔凱、吳翰勳、唐傳宏等辦理離職交接時,雖有將渠等承辦之物品分別移交予吳嘉玲、王智媛,並由吳嘉玲、王智媛在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簽名。
惟依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搬到邁肯斯公司,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則未見過等語,顯見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已非由吳嘉玲、王智媛占有;
另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並不在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範圍內,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吳嘉玲、王智媛現仍占有系爭物品,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嘉玲、王智媛返還系爭物品,即屬無據。
又系爭小章係以梁馬利之姓名雕刻,屬梁馬利所有,其於卸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繼續占有系爭小章,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梁馬利返還系爭小章。
梁馬利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之交接過程,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物品(系爭小章除外)則係吳嘉玲交由訴外人陳小姐(姓名、年籍不詳)轉交梁馬利,梁馬利否認有占有該物品,而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小姐有將該物品交付梁馬利,復不能證明梁馬利占有系爭小章以外之系爭物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梁馬利返還系爭物品,亦屬無據。
另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物品搬到邁肯斯公司等語,惟渠等並未與邁肯斯公司之負責人點交該物品,難認該物品已交由邁肯斯公司占有。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係由邁肯斯公司占有,且陳稱伊不清楚系爭物品係由何人持有等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難謂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具體表明給付之範圍。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並未表明該等物品之廠牌、型號、規格等足以特定其給付標的之事項,經原審受命法官一再闡明(見原審卷四第71、72、89頁),仍未具體表明,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是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未占有該物品之論述,無論是否允當,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梁馬利於第一審係陳稱:伊仍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就上訴人所稱文件或物品具有合法管領權,縱伊保有該文件或物品,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34至36、176至177頁),可見梁馬利係抗辯其有占有系爭物品之權限,並未自認其確占有系爭小章以外之系爭物品,而兩造就梁馬利有否占有上開物品既有爭執,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梁馬利占有該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
再原審並未認定系爭物品於104年5月27日上訴人起訴時為吳嘉玲、王智媛所占有,嗣於訴訟繫屬中始移轉占有於他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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