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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朱子慶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王良雄(於訴訟繫屬第一審之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雖持有興松公司及訴外人林志郎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興松公司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予剔除,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依次序4 ,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
及次序11,票款、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 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及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門牌為臺北市○○路0 段000號2樓、11樓、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
嗣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
經中興銀行結算至94 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萬9,929 元。
其後,龍星昇公司復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為伊。
伊法定代理人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3億2,095萬9,929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5萬7,056 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
嗣興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所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至100 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與伊,且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興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准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對興松公司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 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287萬4,856元),全數分配;
次序11,列上訴人之票款、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可受分配3,522萬2,810元,於次序5列王良雄為(借款)普通債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所載,及華南銀行覆函所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興松公司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拘束。
王良雄又於96年5月28日為世仁公司代償2億8,500 萬元與華南銀行,堪認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再審酌興松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駁回,足見王良雄確為興松公司之債權人。
王良雄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於103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依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王良雄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王良雄致龍星昇公司之通知書,及上訴人提出之龍星昇公司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暨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各件所示,興松公司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嗣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同年8月9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 元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
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 萬元受讓龍星昇公司之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再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同年月14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依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
上訴人雖提出與興松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依第2條第1項、第3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時,實際上未取得任何金錢。
而上訴人既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如興松公司無法清償,上訴人逕可實施抵押權受償債權,詎其非但未實施抵押權,甚且容許興松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與林益如,且在興松公司未提出擔保下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僅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之2億6,500萬元,甚至以興松公司尚在涉訟中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供清償,且由興松公司及林志郎簽交系爭本票為擔保,顯然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參以興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林益如(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女),而依林益如在另案王良雄自訴林志郎、林益如等人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中所提請假狀記載,其長期旅居美國。
且上訴人於96年4月增資之9,800萬元,係訴外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所出資,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林益如、林宗逸,均為林志郎之子女等情,可見興松公司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興松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臨訟製作,非屬實在,未可採信。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至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莊榮一,僅聽聞訴外人張素琴之詢問,而非親自見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繼續存在,不足證明該協議書內容真正及系爭抵押權債務存在之事實。
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張素琴,因其與系爭抵押債權人(上訴人)及抵押債務人(興松公司)均有利害關係,難期得為公正客觀之證述;
暨上訴人聲請調取興松公司之退票、納稅等資料,及調查林志郎88年起遭限制出境及資力等事項,均無調查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次序11之上訴人執行費用債權、票款及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查中興銀行對興松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興松公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億2,095萬9,929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輾轉讓與,系爭抵押權亦先後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日安公司、上訴人;
上訴人其後於100年1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 頁三、㈡)。
據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包括本金 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與興松公司結算至99年6月14日止,總額為6億9,435萬7,056元,興松公司無資力清償,改由林益如承擔其中2億6,500萬元債務,興松公司轉讓其對國工局之工程款本金1億4,155萬1,981元債權與伊,另就餘額4億2,935萬7,056元提供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方式清償,伊始同意放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因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代表伊辦理結算之人係張素琴,並提出99年12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1-132 、139-140頁,原審卷㈢第138-139頁)。
而證人莊榮一亦證述:當初上訴人之人員張素琴打電話叫我去公司,詢問我債權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要塗銷,要如何辦理。
塗銷抵押權一定要記載全部清償,這是固定格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果爾,倘張素琴確係代表上訴人進行債務結算之人,莊榮一又親自聽聞張素琴告知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仍存在,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素琴,意欲證明興松公司於抵押權塗銷時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是否無必要,尚非無疑。
原審未查,逕以張素琴與興松公司、上訴人均有利害關係,難期客觀證述,即認無予訊問之必要,已屬速斷。
又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內提及有關林益如與興松公司間99年6 月14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該買賣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5-39 頁),意欲證明該協議書係於99年間而非臨訟製作,內容實在之情。
究竟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明力,其內容是否真正?與上訴人是否以該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代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其對興松公司有無系爭本票債權?等事項,所關頗切,自應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與興松公司關係密切,即認債務清償協議書係臨訟製作,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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