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01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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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劉容利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詩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三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先於簽約日給付 168萬元(含定金10萬元),復於104年12月2日給付302萬元,合計支付價金470萬元,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伊使用。

然上訴人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稅款(俗稱奢侈稅),未依約於105年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據以辦理貸款,其即於同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又上訴人依約沒收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其就溢收之違約金,屬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5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本訴請求,經第一審、原審分次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後,已於104年12月2日另訂增補協議,變更被上訴人之付款時程,及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年4月23日以後再行辦理,伊無須於同年 2月2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約情事。

嗣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依增補協議履行,伊乃於105年4月29日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已收價金4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經伊於 105年4月29日去函限期搬離,其應於同年5月21日交還系爭不動產,詎其迄至同年10月14日始交還,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失14萬0,66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水電、瓦斯費 1,169元本息已確定,不予另贅)。

嗣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勝訴判決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除判准69萬2,953 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再給付379萬8,020元,及其中4萬2,490元自107年5月5日起、375萬5,530元自同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反訴辯以:伊固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上訴人亦負有返還溢領價金之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無不當得利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 345萬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14萬0,664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本訴、反訴之上訴,另駁回其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79萬8,020元本息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以總價 1,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已付 470萬元;

兩造另以增補協議,合意將給付價金餘款、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均延至105年4月23日。

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上訴人拒辦過戶為由解約,自不生效;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增補協議之給付價金義務遭拒,得於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及依約沒收 470萬元。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所定上訴人得沒收之款項屬違約金,惟該條款並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條第4項所稱本條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約定,係指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違約金而受有妨礙,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是上開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兩造自 104年8月13日簽約起至105年4月29日解約止,歷時8個月餘,上訴人雖未移轉所有權,惟已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則交付買賣總價 28.5%即470 萬元,參以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關於買方違約,賣方得沒入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款 15%之規範,堪認上訴人沒入違約金47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5萬元。

則上訴人就逾該數額沒入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溢收款項 345萬元本息;

其另得以上訴人未返還價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且其於返還系爭不動產前,因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與其返還義務之履行間自屬密切關連,亦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該不當得利債務即溯及免除。

是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0,664 元本息。

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69萬2,953元(不含已退還 7萬1,200元)本息外,逾此範圍則不許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0,664 元本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除判准外之379萬8,0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見一審卷㈠33頁),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說明,能否謂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已非無疑;

且該約定違約金之定性,攸關該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法院酌減之審定標準,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上開第4項約定係指其他原因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即認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未免速斷。

其次,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而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貸款利息等具體損害(見原審卷54至55頁),並提出利息清單等件為證,倘屬實在,核與上訴人是否受有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及該違約金酌減數額等項之判定有關,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僅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所占總價比例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賣方得沒入違約金上限為由,認定該違約金過高,逕予酌減為 125萬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已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即無條件歸還系爭不動產。

而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9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不動產前,因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前開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而為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就該酌減數額以外之價金,尚無返還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未依期限歸還系爭不動產而無權占有之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原審以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歸還系爭不動產義務之履行間屬密切關連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未返還該價金,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溯及免除該不當得利,亦欠依據。

原審徒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末查,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除判准外之379萬8,020元本息部分,因與上開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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