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02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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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靳邦忠變更為葛忠義,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函、葛忠義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102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竹62 線、竹67線及清泉都市計畫道路等3件(C1 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1年,契約所定上級機關為新竹縣政府。

嗣於同年7月12、13日;

同年8月20、21日及同年10月5、6 日,有蘇力、潭美暨康芮、菲特颱風來襲,並均造成道路毀損,伊依上訴人指示搶修,且於同年8月8日施成,19日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公司)按約定之品項與單價計算,製成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共計新臺幣(下同)3,208萬9,475元,上訴人拖延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追加後再減縮聲明,仍如上述金額)。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31、32、33、63、64、65、66施作之鋼軌樁、模板、背拉鋼索等因不符合系爭契約搶修搶險必要性,該款項應予刪除。

又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下稱第18點付款辦法),搶修工程經費因上級機關尚未撥入,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無據。

且搶險搶修通知單竣工日為同年7月30日,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8日始竣工,逾期9日,應扣抵違約金280萬4,68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881萬6,571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施作潭美、康芮及菲特颱風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結算書,潭美及康芮災害為76萬0,767元、菲特災害為12萬8,710元;

系爭工程之營造保險費支出3萬6,8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蘇力災害工程,係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款、第13款約定,施工應符合災害搶修及搶險之目的、必要性,始得請求工程款。

依蘇力災害搶修工程搶險搶修通知單及同年8月19 日驗收紀錄,有機關人員及驗收紀錄人員、主驗人員、監驗人員簽章,參以災害搶修搶險工程確認單,如經廠商、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三方,完成公務確認程序,除非明顯不合理,否則現場施作工法應可認為具必要性。

而附表編號13、31、32、33、64、65、66皆開具確認單,則該路段,係屬有必要施作之工作內容(含鋼軌樁等),且經雙方確認完成之工程工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可稽,並經證人王昭文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蘇力災害搶修工程款,計3,131萬9,209元,則合計上開工程款及保險費共為3,224萬5,540元。

次查,被上訴人施作蘇力災害搶修工程,竣工後提出竣工報告,經監造單位山銘公司確認後核轉予上訴人,由含監造單位三方在驗收紀錄欄位勾選「未逾期」。

於上訴人之搶險搶修通知單,固載有限定竣工時間,但通知單係搶修工程前製作,再依證人周彬彬之證詞,可知因蘇力災害搶修工程工作,無可避免須多次修補,有後續災害或超出會勘時估計之數量、範圍,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指示被上訴人施作,驗收時再確認是否延展、有無逾期。

上訴人既已於同年8月19 日驗收,確認並無逾期情形,二年後,上訴人至本案審理時,始稱被上訴人逾期竣工、主張扣罰違約金,自非可採。

至周彬彬證述,上開遲延情事,係於送上級機關時發現,曾以電話通知等情,與常理有違,而不足取。

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完成驗收系爭搶修工程工作,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短期時效,因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付款時程,僅約定須經上級機關核定搶修金額或撥入金額入公庫後,始得付款,顯有以契約外之因素阻擾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情事,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乃有顯失公平情事,該約定無效,上訴人以第18點付款辦法,拒絕給付,要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8萬9,4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附合契約特別條款是否無效之判斷基準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

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

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

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

㈡因特別約款取得之權利,其行使與一般性誠信原則附合契約之特別約款,並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惟因特別約款取得之權利,其行使仍需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一般性誠信原則。

在附合契約具體事件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就特別約款為有效或無效之主張或抗辯,苟其陳述之事實已觸及特別約款權利行使之正當性,該陳述有不完全或不明瞭,法院亦應曉諭雙方就該權利行使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令其為完全陳述後,予以判斷之。

㈢原判決應予廢棄發回之理由經核本件上訴人為鄉公所,係地方自治縣級新竹縣政府下轄所屬之鄉公所,雖系爭工程屬民事承攬契約性質,但因縣政府機關所轄鄉公所,由其負責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款核定撥款,有法定行政作業程序,包括預算編列,並受縣議會監督、審查,方得動支預算為工程款之給付。

此為一般人常識所知悉。

又本件之付款條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8點已明示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即須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定撥款入庫後,始得付款。

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除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即取得報酬請求權,上開第18點係特別約款,原審認本件契約係附合契約,固不能排除有顯失公平之特別約款可能。

惟該特別約款既明定於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選擇接受該條件後締結契約,有無違反禁反言,要屬他事,然則上訴人為縣級政府下轄之鄉公所,簽約時所處之主客觀現實情狀以觀,因系爭工程為颱風災害搶修工項,搶修工項及工程費用為何,繫於天災因素,非兩造得以準確評估,且工項與民生習習相關,上訴人限於政府預算之編列動支相關法令限制,於其所處之主客觀情境,如無系爭第18點之特別約款,是否可能影響其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報酬)能力,因以特別約款明示於契約中,而被上訴人為經營天災搶修工程廠商,上開特別因素自為其所明知,則其願意簽立系爭契約並承諾於工程完竣驗收後,工程費用經上級機關核撥入庫後,始得請求,則於事後再主張該特別約款為無效,法院於判斷該特別約款之效力時,非無詳加審酌兩造主客觀情事後,方予判定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特別因素之有無,未予審認,逕認系爭特別約款為無效,尚嫌速斷。

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工程款,主計總處已依新竹縣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案予以核定,因新竹縣政府重新審查而刪減等語( 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則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援第18點為抗辯,是否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有無行使權利濫用禁止情事,而違一般性誠信原則,因雙方之陳述主張,尚未臻完全明瞭,原審復未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心證之所由得,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而逕援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以上開付款辦法第18點約款無效為由,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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