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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世界1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 明 龍
訴訟代理人 紀 育 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良 信
林 瑞 珍
朱 盈 樺
簡 淑 真
章 湘 華
藍 堃 平
邱林嫦珠
林 明 玄
鄭 嘉 宜即林明玄之承當訴訟人
蔡 騰 霄即賴進化之承當訴訟人
張 秀 花
徐 治 世
周 佩 樺
劉 家 瑋
何 美 蘭
陳 玉 忠
王 莘 童
林 順 發
趙 敏
蔡 羿 吟
林 明 儒
賴 怡 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 通 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恆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 碧 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之○○0○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屬大樓及透天住宅(即店面)式混合社區,其中大樓住戶為206戶,透天住宅為26戶。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其中議案一:「店面管理費調漲」議題,決議將26戶透天店面住戶之管理費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調漲為每坪30元(下稱系爭決議)。
而每戶透天住宅之坪數約為80坪至90坪,若以85坪計算,調漲後之管理費約為2550元,漲幅高達255%,至於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則未漲,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決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負擔,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決議對特定住戶權益影響甚鉅,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住戶,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通知單已載明議程及議案,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經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中134 人之98人同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作成決議均屬合法。
又系爭社區之大樓與店面住戶皆持有一定比例之公設坪數,透天店面住戶所享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權益,除電梯之外,與大樓住戶所差無幾。
然依系爭決議修正前,透天店面住戶每月所負擔之管理費,每坪僅約 10~12元,而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則每月每坪50元,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且相差懸殊,自有調整必要。
而系爭決議修正透天店面住戶負擔之管理費,仍低於未使用電梯者應合理分擔之每戶每坪41.94 元,而一般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自無變動必要。
而系爭社區 105年6月至106年5 月間流動收支僅近乎打平,不足以因應日後屋齡而增加之共有部分維護費用所需。
則系爭決議調整透天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公序良俗情事,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APP 開會通知頁面資料、通知單、出席委託書、提案單、出席意願調查表等件所示,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10日前,已載明於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及於網路群組張貼公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所附議程亦已載明「店面管理費調整案(套房出租)」之議案,堪認上訴人確於相當期間將系爭會議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固非可採。
惟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共206 戶)與透天店面區(共26戶),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大門及內部中庭,地下室停車場則為全體住戶所共用;
又系爭社區自成立管委會之始至系爭會議前,大樓區與透天店面區每戶每月管理費各為50元/坪、1000元,以透天店面區每戶約85坪換算,每坪每月約為12元,系爭決議就透天店面區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調漲為每坪30元,調漲比例約為255%;
至於大樓區住戶之管理費則未調漲。
且依系爭社區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年度財務明細表所載,系爭社區該年度之總收入計為522 萬5095元,總支出則為506 萬9383元,尚有結餘款15萬5712元,堪認依原有管理費收費標準足以支應開銷,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所定管理費收取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有何情事變更致須增加支出管理費用,參以系爭會議中具會計師專業背景之住戶表示系爭社區尚有盈餘,並無調漲管理費之急迫性。
又系爭社區住戶曾共同減收汽車位之清潔費,則即使管理費收入有不足支應時,全體住戶亦應共同承擔,並無就透天店面住戶單獨調整管理費之必要與正當性。
至於透天店面住宅雖有套房承租戶,惟其分隔套房出租之情形不一,而大樓住戶亦可能出租,上訴人並未證明套房承租戶每月使用之垃圾清運及信件處理數量較多,且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業者之服務內容及收費亦不因處理信件數量不同而有異,不應以透天店面住戶之出租套房房客使用公共設施造成管理成本之負擔,而一概調漲店面住戶管理費。
復觀諸系爭社區之平面圖,被上訴人等透天住宅住戶有獨立出入通道,與大樓住戶相隔,且未使用公共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清潔工、守衛、公共照明(梯間)、緊急電源、消防設備、公共電梯等設備,對警衛之管理及公共空間之依賴程度與大樓住戶尚有不同,其造價及隱私亦有差異,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住戶之管理費每月為1000元,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並無不公平之情,系爭決議調整被上訴人之管理費,難謂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性,係以損害透天區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且上述事證已屬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社區原定管理費負擔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並無必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
本件系爭社區中之被上訴人等透天店面住戶雖有獨立出入通道,與大樓住戶相隔,惟透天店面住宅與系爭社區大樓住宅之機電設備為同一、所有社區住戶均可使用公共設施及使用垃圾清運服務、信件包裹代收等服務,而該社區成立管委會後,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定之大樓區住戶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透天店面區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換算為每戶每坪約為12元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不爭執事項㈢、
㈨、㈩、、第16頁、21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系爭社區原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大樓區住戶之分擔比例已逾透天店面區住戶之4 倍,相差懸殊,倘無合理之區別理由,似難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另以決議為相當之調整。
原審僅以系爭社區依原有管理費收取標準尚足以支應社區所需開銷,即認系爭決議調整透天店面區住戶之管理費負擔比例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未免速斷。
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社區自105 年6月至106年5 月間,每月固定支出之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費用34萬8984元,其中電梯保養服務費支出僅約3萬400元,而透天店面住戶除未使用大樓電梯外,其污水管線維修、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專用車道維護、警衛巡邏、垃圾清潔、信件包裹代收寄物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及社區服務之權益,與大樓住戶均無不同,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扣除電梯維護費用後,透天店面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每坪41.94 元,而系爭決議調漲其管理費負擔至每坪30元,仍低於該金額,僅屬調整原本有失公平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損害透天店面住戶為目的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管理委員會簽呈、收據、清冊及會議紀錄、清潔人員工作執行表、信件包裹登記簿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卷㈡第80頁反面至82頁、87頁至134頁、原審卷第189頁附表二),似非全然無據之空言。
而系爭社區透天店面區住戶與大樓區住戶對於管理費之合理分擔比例為何?攸關系爭決議調整透天店面區住戶原有之管理費負擔標準是否具備合理及相當性,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就上開抗辯恝置不理,未說明所憑證據及心證之所由得,即逕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支出大部分比例係用於電梯及電費支出,透天店面區住戶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清潔工、守衛、公共照明、緊急電源、消防設備等設備,對於整體社區警衛之管理及公共空間之依賴程度與大樓區住戶不同,系爭社區原訂之管理費分擔數額並無不公平,系爭決議所為調整不具正當性等情,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社區透天店面區住戶與大樓區住戶之管理費合理分擔標準為何?一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115頁至117頁、第186 頁),似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非無關聯性,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心證已成,即認無鑑定之必要,亦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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