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02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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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葉 張 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信 婷
訴訟代理人 蔡 青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邵治平、許美蘭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及錄音譯文等文件,參互以察,佐以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或簽立本票、支票或設定擔保等情,尚難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新臺幣1,697萬1,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母及公公間有共同投資股票等關係,仍令其就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有違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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