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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台電新建工程),將其中「土木、建築規劃設計服務」(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含稅)。
嗣因服務項目修正減帳,兩造約定契約總價降為1,664萬4,933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示之服務內容,依約得請領第3 期工程款498萬0,440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45萬4,808元,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拒不給付餘款152萬5,63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示之服務內容,而得請領第3期工程款498萬0,440元,惟其逾期完工114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570萬元,爰就其中152萬5,632元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即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台電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1年7月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台電新建工程契約條款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總價為2,000萬元,分4期給付完畢,工期為240 日曆天,如未依期完工,應依台電新建工程契約條款給付逾期違約金;
嗣因服務項目修正減帳,兩造約定契約總價降為1,664萬4,933元;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2日,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取得綠建築證書而實際完工;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示之服務內容,依約得請領第3期工程款498 萬0,440元,惟被上訴人就其中系爭工程款拒絕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工程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逾期完工天數計114天。
完工期限前之101年6月12日、8月2日、8 月24日,雖因天候因素停班停課,惟上訴人未依台電新建工程契約第H7條第2項約定,於發生延遲事故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於45日內提出書面細節說明,無從就該 3日請求展延工期,自不影響工期之計算。
系爭工程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逾期9天,扣除依台電新建工程契約第H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2日(即同年月26、27 日),逾期天數為7天。
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於同年4月1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評定通過,而於同年5月17日獲內政部核發綠建築證書,參酌台電新建工程預定進度總表項次1-7 ,就「綠建築證書申請、建築執照申請、結構外審、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工程施工前置作業、動員」併編列為同一工項,該項次預定工期為60日曆天等情,因認上開期間,僅其中60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計入逾期天數,上訴人原應於預定施作工期內申請綠建築證書,則該60天自無再依上開第H10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扣除例假日之理。
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共計67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台電新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應按日計罰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 萬元,但以契約總價即兩造合意減價金額1,664萬4,933元之20%為上限,故為332萬8,987 元。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客觀上無過高之情。
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第1 期台電新建工程,經台電公司以逾期73天為由,對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365 萬元,有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107年8月2 日函及第15次估驗款核付書可稽,可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遲誤工期,而受有損害。
雖該第1 期台電新建工程中,除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外,另有「地質鑽探及報告書製作」(下稱地質調查報告)部分,原應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完成,卻遲至102年2月18日提送而經台電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核定,亦有逾期完成之情形,惟台電公司係就二者一體計罰而認定逾期73天,自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應施作之地質調查報告有所遲延而遭罰,或謂其未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損害,上訴人執此抗辯違約金額應予酌減云云,為不足取。
則被上訴人雖尚有系爭工程款未付,惟經其以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倘債權人所受損害,除債務人違約外,另有其他原因共同造成,於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自應以債務人應分攤之比例計算損害,以為衡量酌定,方屬公允。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工期67天,及其自己逾期完成地質調查報告,致遭台電公司一體計罰認定逾期73天,而對其計罰違約金365 萬元,既為原判決所認定。
似見被上訴人所受遭罰違約金365 萬元之損害,除上訴人逾期完工外,另有其他原因共同造成。
乃原審竟以該損害全額,遽認為上訴人逾期完工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進而以之為衡量標準,認定違約金額並無過高,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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