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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劉 恒 義
劉 文 達
劉 文 三
劉趙壁美
劉 喜 豐
劉 守 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泰 基律師
楊 淳 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 柏 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主體(面積1428平方公尺)、招牌、波浪鐵板、樹木7 棵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需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或為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而拆除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
依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所示,系爭土地因地勢問題,需整地填土,如未進行整地工程,將來或有排水或地勢問題,無法立即建築之可能,況於土地分配後,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將影響分配到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者權益,足以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
被上訴人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既經臺中市政府民國 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系爭土地上改良物經被上訴人認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於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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