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04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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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徐清誥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羅銘雄、羅珠寧及羅眉喬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羅銘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珠寧、羅眉喬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又羅珠寧曾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羅珠寧買賣價金46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

現羅珠寧已無資產可清償對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系爭尾款之債權,伊自得代位羅珠寧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等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向羅珠寧給付120 萬元,並於原審追加代位羅珠寧向上訴人請求其餘之260 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羅珠寧間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除其中之790 萬元係由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後陸續匯款給付者外,系爭尾款亦分別於96年2 月15日、96年3月1日、96年5月3日,各支付50萬元、200萬元以及210萬元完畢後,取得羅珠寧所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所得金額嗣後交由羅銘雄用於昶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昶詠公司)之經營,故伊並未積欠羅珠寧任何債務。

又縱令伊並未支付系爭尾款,但羅珠寧既已提出系爭收據,自亦有免除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故羅珠寧對伊並無系爭尾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羅珠寧確有380 萬元債權,且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貸款790萬元,並於96年5月18日分別匯款364萬4302元、370萬元予羅珠寧,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734 萬43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就系爭尾款部分,證人羅銘雄固證述其係指示二女兒羅眉喬,於96年2 月15日第一次收款50萬元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次製作系爭收據全部內容完畢,而其確於系爭收據所載日期在上訴人家中收受現金完畢後,才在收據上代簽羅珠寧名字等語。

惟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簽署日期為96年3月1日,而上訴人係至96年5 月間始向銀行貸款等情,則羅銘雄竟能預知該銀行於三個月後所核准撥款之明確數額,而以買賣價金1250萬元減除該核撥貸款金額790 萬元後,再指示羅眉喬製作尾款為460 萬元之系爭收據,顯非合理,是系爭收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羅銘雄證述系爭尾款均係在上訴人家中收受一節,亦與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款項係於代書處收受等語不符。

而羅珠寧則證述僅看過第一次交付現金,其餘兩次則不在現場,自己並未取得系爭收據所載現金等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收據上所載之日期交付價金之事實。

又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記錄明細,亦不能證明確有以現金支付系爭尾款之情。

另羅銘雄既證稱系爭尾款並未存入昶詠公司之帳戶,則昶詠公司雖於96年 6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曾有多筆現金支出,亦無從遽認與上訴人所稱交付系爭尾款有何關連。

且上訴人於96年間如確以125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卻願於106年10月間僅以85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亦違常情。

從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確已依系爭收據所載給付系爭尾款,並未能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羅珠寧系爭尾款,即屬可信。

再者,羅珠寧自96年間出賣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迄今,其與被上訴人間數起民刑事訴訟,一向均主張上訴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稱係由父親羅銘雄處理收受買賣價金事宜,而系爭收據亦係記載收受上訴人價金尾款等情,足見羅珠寧從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債務縱未清償,亦應認業經羅珠寧免除云云,亦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以羅珠寧迄未就系爭尾款債權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為保全其自己對羅珠寧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羅珠寧380萬元及其中260萬元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應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代位請求 26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如其聲明。

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必要,以第三人並未清償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時,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請求權代位行使。

至於其主張第三人並未對債務人為清償之事實,則係本於債權人固有之地位,而非代位債務人為主張,不受債務人為第三人已清償完畢表示之拘束。

從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時,就被代位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事實,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向羅珠寧買受系爭房地,就系爭尾款並未清償,且該債務亦未經羅珠寧免除。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對於羅珠寧之債權,代位羅珠寧請求上訴人給付380 萬元,即屬有據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以其對於系爭尾款之清償已提出羅珠寧出具之收據證明,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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