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0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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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上 訴 人 蔡耀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美珠
周怡臻
周炘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對伊等有金錢債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裁全字第1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財產執行假扣押(104 年度執全字第25號)。

被上訴人嗣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伊等之商譽、名譽已因假扣押執行而嚴重受損,致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銘公司)、蔡耀琳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依序連帶賠償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 15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2天(下稱登報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其請求正當,上訴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假扣押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聯合徵信中心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3 等法規所設立,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規定,將當事人與其往來之授信、信用卡等資料報送至該中心,該中心於接受報送資料時,如實載入資料庫,並提供民眾信用報告查詢。

其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包含:「表頭資訊、當事人基本資料、銀行借款資訊、逾期或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轉讓資訊、授信保證人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訊、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被查詢紀錄、當事人查詢紀錄、附加訊息、表尾資訊等項目」,另當事人對於個人或企業之信用資料內容認有錯誤,亦可申請更正,有聯合徵信中心網頁資訊在卷足參。

審酌債務人遭假扣押之資料,並非聯合中心蒐集資料範圍。

縱有註記,當事人亦可要求註記何時債權人申請撤銷完畢。

況前揭資料僅有金融機構及債務人得以申請,一般民眾或機構無法取得上訴人之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經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債權,對於假扣押執行僅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正當司法程序,應有正確理解,當往來客戶遭假扣押執行時,當會評估客戶往來信用情形,不致於僅憑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影響債務人之債信評估。

又琇銘公司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金融機構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等情,僅屬金融機構之標準作業程序,若琇銘公司維持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信用良好,該假扣押執行並不影響其債信評估。

另系爭假扣押執行雖查封琇銘公司所在之蔡耀琳土地,然與琇銘公司無關,系爭假扣押查封並未損害琇銘公司之商譽。

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未滿 3個月,不致於影響金融機關對琇銘公司之債信評估,琇銘公司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聯合中心註記、或遭往來銀行降評影響信用或商譽云云,均不足採信。

再者,查封蔡耀琳土地,係由彰化地院人員會同債權人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到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被上訴人僅就土地聲請查封,審酌查封執行,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查封土地由蔡耀琳管理使用中,若非其對外宣揚,第三人不可能得知有查封標示,難認查封對蔡耀琳名譽有何貶損之情事。

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查原審卷內所附「聯合徵信中心網頁資訊」(下稱徵信中心網頁資訊)上蓋有受命法官107年5月14日之日期章,並批示「附卷」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174至181頁);

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4月17日,未見該期日或之前之準備程序期日曾經法院提示命兩造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似原審未將上揭資訊提示並命兩造為辯論,即採為判決基礎,認依徵信中心網頁資訊記載,債務人遭假扣押之資料,不在聯合中心蒐集資料範圍。

縱有註記,當事人亦可要求註記何時撤回執行;

且申請前揭資料之金融機構縱見註記,應有正確理解,該查封登記不滿 3個月,不影響琇銘公司之債信、商譽,而為不利其之判決,其踐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

其次,被上訴人代理人林輝明律師於104年2月10日引導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程序時,執行法院於標的物現場揭示查封公告,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原審上更㈠ 卷第119頁)。

原判決謂前揭查封執行,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若非蔡耀琳對外宣揚,第三人亦不可能得知系爭土地有查封標示,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蔡耀琳主張查封行為具公示性,客觀上足使伊債信不良,信譽低落等語(見一審卷第 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推求餘地。

原審未察,逕認查封土地乙事,第三人無從知悉,進而為不利蔡耀琳之判決,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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