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王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3 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1日。
嗣於擔保期間,被上訴人僅為伊代償伊向訴外人涂宗泰之借款708萬元,及實際交付借款329萬4,000元,加計利息15萬5,610元、遲延利息121萬0,300元,及違約金酌減至零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173萬9,910元。
詎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9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5年3月4 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以2,400萬元債權列入次序6為分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73萬9,910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上載次序6 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1,173萬9,9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348萬6,511元部分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於逾此數額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則不得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102年7月間向伊借款1,8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由伊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涂宗泰之債務,扣除預扣之3 個月利息129萬6,000元、仲介費36萬元、代書代辦費5萬元後,伊於102年7月4日將所剩329萬4,000元匯與上訴人。
嗣於同年9月27日,上訴人再向伊借款300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18萬元,及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支票債務100萬元,餘額由伊交付面額182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兌領。
再加計上開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萬元,共3,018萬5,529元,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列入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 日以所有系爭土地為涂宗泰之配偶陳美蓮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後,同年7月2 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1日,利息以年息3%、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3 %計算,其他擔保範圍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20萬元在內。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400萬元經列入次序6 為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涂宗泰證述,及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89號重利案件(下稱重利案)之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佐以支票、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手寫借款明細表,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知涂宗泰借與上訴人共1,300 萬元,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同金額支票清償,涂宗泰因而出具相關文件,交上訴人塗銷前開1,000 萬元之抵押權。
又依何宗照、蔡林、朱玲珍(朱政義胞姊)、簡宜芳、涂宗泰之證述,及朱政義於重利案偵查時所陳述,再參酌卷附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足認上訴人先後向涂宗泰借款1,000萬元及300萬元,並指示涂宗泰將部分借款225 萬元匯與朱玲珍,及以交付支票由簡宜芳、蔡林各兌領100 萬元及5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涂宗泰之債務1,300 萬元,已由伊代償完畢,其對上訴人有該筆1,3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加計上訴人應負擔之仲介費36萬元、代書代辦費5 萬元,及上訴人不爭執已收而尚未清償之借款329萬4,0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共為1,670萬4,000元。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約定利息為年息3%、遲延利息為年息20%,是上開借款本金自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1日之利息為25萬0,560元,自103年1月2 日起至105 年2月5日之遲延利息為700萬1,951元。
經以上訴人已付之利息47萬元抵充後,兩造約定之利息已清償完畢,遲延利息尚餘 678萬2,511元,依民法第881條之2 規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至兩造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月息3%顯然過高,經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0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2,348萬6,511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1,173萬9,910元(未逾2,348萬6,511元)部分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載次序6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逾1,173萬9,910 元(未逾2,348萬6,511元)部分,不列入分配,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涂宗泰因重利案於警詢時,陳稱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以土地向伊借款1,000萬元,在土地設定(抵押)完成前,先借他200萬元,後來王聖昌名下4筆土地設定好,伊先扣回先前借款200萬元,再扣下7 厘利息;
朱政義有拿走仲介費、設定費及代書費,其餘金額伊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總共借1,000 萬元,不是1,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則原審謂涂宗泰於該重利案警詢中陳述共借與上訴人1,300萬元(見原判決第6頁),與卷證資料已有未符。
雖涂宗泰於重利案檢察官偵查及本件事實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借款金額共為1,300 萬元云云(同上卷第153頁、第194頁),然所證稱設定1,000萬元,另外300萬元是之前以上訴人支票向伊借款,因那時尚未設定,好像是補習班的關係急需用錢,故以其本人支票向伊借款,伊記得是在還沒有設定就拿支票向伊借錢等語(同上卷第195 頁),核與朱政義於重利案警詢時陳稱土地設定後上訴人再向涂宗泰借貸300 萬元,所以償還1,3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互有出入。
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又按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尚須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得成立。
涂宗泰於重利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表示上訴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除扣下先前借款200 萬元與利息,及朱政義取去之仲介費、設定費及代書費,其餘金額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伊有將借款全數交給上訴人,匯款是直接匯到上訴人帳戶,現金票給朱政義交給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93,153 頁)。
然依其在另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手寫借款明細(同上卷第199、161頁),對照卷附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同上卷第107至115頁),卻見涂宗泰尚有將現金票交付訴外人簡宜芳及蔡林各兌領100 萬元及50萬元,及匯款225 萬元至訴外人朱玲珍帳戶之情形。
則上訴人否認收受涂宗泰交付之上開借款(同上卷第79、81、323、325頁),是否毫無足取?即滋疑義。
況依蔡林證稱:伊忘記涂宗泰為何交支票給伊,伊與涂宗泰常有金錢往來(同上卷第270 頁);
朱玲珍亦證稱:伊不知道涂宗泰為何匯款225 萬元到伊帳戶,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朱政義保管,該帳戶係由朱政義使用(同上卷第 274頁);
簡宜芳則證稱:伊在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之存款帳戶係伊實際使用,涂宗泰之支票係伊友人陳城璋請伊幫忙存兌,伊再提領現金給陳城璋,陳城璋說該支票係蔡林給他的,沒有說用途等語(同上卷第276、277頁);
蔡林另補充表示:伊交付前揭支票與陳城璋,應該是陳城璋有投資一塊土地,涂宗泰開此支票給他等語(同上卷第279 頁),凡此,可否認上開證人取得匯款及兌領支票,與涂宗泰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或1,300萬元之借款相關,亦非無疑。
倘涂宗泰交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未足1,300 萬元,縱被上訴人曾簽交1,300 萬元支票與涂宗泰或陳美蓮,並經兌領,該超逾實際借款部分是否仍得認係為上訴人代償而交付之借款,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均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予究明,遽將該1,300 萬元全數計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