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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邰怡瑄律師
陳清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單價、數量之PU合成皮,約定該PU合成皮須符合「PUMA物性標準」;
被上訴人其後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交貨數量」欄所示之PU合成皮,並完成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欄所示之PU合成皮。
兩造各自取樣之PU合成皮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鞋材物性實驗室(下稱SGS )鑑定結果,「磨耗超過100 次,均無表皮破損現象產生」、「並無觀察到⒈樣品表面漆皮被磨穿、⒉試片嚴重的顏色變化」,而判定符合標準。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已將交付之貨品中有污點、壓痕部分剔除;
上訴人就附表一之貨品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6萬5,673元未給付,加計被上訴人完成附表二之貨品款項94萬4,057元,合計共230萬9,730元(136萬5,673元+94萬4,057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因上訴人就附表二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由法院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以SGS 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錯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上訴人已自認貨品有白點、污點或壓痕之瑕疵,原審未依其自認內容認定事實云云,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玉枝及再送鑑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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