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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劉致銘(原名劉慶榮)
廖順蓮
廖元良
劉彩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5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祁文中變更為林國顯,有行政院函、交通部函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桃機公司主張:伊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繼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與被上訴人有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間「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清潔勞務契約),及「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手推車契約,與清潔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依清潔勞務契約,有展公司應編制92人,每日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時至晚上11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時之夜班須有9 人),伊按工作範圍、實際在場員工數及工時付款。
依手推車契約,有展公司應至少派3 人以上整理散置之手推車,並依實際人數與工時請款。
詎上訴人劉致銘(有展公司之副理即實際負責人)指示上訴人廖順蓮、廖元良,及有展公司員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德蘭、陳怡諠、陳唐妹、劉玉琪(下稱呂德蘭等4 人),共同以虛報進入管制區工作之人數或浮報工作時數之方式,向伊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76萬8,620元。
另有展公司派遣整理手推車之人力不足,劉致銘虛偽填載出勤時數,向伊詐領手推車契約金額122萬2,879元,以上共計詐領499萬1,499元,係故意侵權行為。
清潔勞務契約部分扣除伊與呂德蘭等4人和解獲賠之25萬4,000元後,伊尚受有351萬4,620元之損害。
渠等因上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劉彩婕為系爭契約期間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辦理報價、簽約、請款等業務,其執行業務時以虛報人頭製作不實文件之方式向伊詐領報酬,上訴人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及劉彩婕(下稱劉致銘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為有展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有展公司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劉彩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有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㈠有展公司與劉致銘等4 人連帶給付伊351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有展公司、劉致銘與劉彩婕連帶給付伊122 萬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劉致銘等4 人則以:桃機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即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可知其早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於101年5月21日移送刑事案件前即知悉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行為手段,其於10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時效。
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廢棄物清理、手推車歸位等工作為履約標的,並於工作完成後由桃機公司依約給付報酬,有展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安排與調度、清潔與手推車歸位之工作安排,無須受桃機公司指示,契約中對於人力數量約定僅為確保契約工作之履行,有展公司已完成工作,僅便宜行事以離職人員名義向桃機公司請領報酬,桃機公司既已按月審核有展公司實際完工進度後給付承攬報酬,即未受有損害。
劉彩婕並非有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未遭刑事追訴,自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無須與有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桃機公司併列劉彩婕為被告,並不合法。
廖順蓮、廖元良為單純受僱於有展公司,均有實際出勤並接受公司調度,對於有展公司向桃機公司提出何資料請款並不瞭解,亦未參與相關文書之製作,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非基於系爭契約領受桃機公司所付報酬,縱認應與劉致銘、有展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亦應就其參與之小部分負責,而非就全部命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有展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
㈠系爭清潔勞務契約,有展公司應編制92人,每日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桃機公司按工作範圍、實際在場員工數及工時付款;
另依手推車契約,有展公司應至少派3 人以上整理散置之手推車,並依實際人數與工時請款。
有展公司副理即實際負責人劉致銘,為向桃機公司詐領款項,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等人,虛報為有展公司員工,由自己或指示公司員工,代打上班考勤卡、偽造不詳姓名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
另指示未在第一航廈工作之公司員工廖元良、劉玉琪,至該航廈打上班攷勤卡,虛報工作人數或浮報工作時數,製作不實驗收文件,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376萬8,620元。
有展公司派遣整理手推車之人力不足,劉致銘虛偽填載出勤時數,詐領122萬2,879元。
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及呂德蘭等4 人因上開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劉致銘等4 人對於上開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均知情並有參與,所辯僅單純受僱於有展公司,亦未參與相關文書製作,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詞,並不足採。
劉彩婕為系爭契約期間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桃機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對劉致銘上開行為應盡監督責任,並對劉致銘執行公司業務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自仍應同負其責。
㈢依清潔勞務契約及附件清潔維護工作規範、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及手推車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值勤時間,並以之作為計價基礎,工作人員不得兼職、流用,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及缺時,均構成扣款之原因,及廠商應按表提供清潔維護服務,才能達成契約要求之品質,自非承攬契約性質。
㈣有展公司以上開方式,使桃機公司支出本不應支出之勞務費用,而受有損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桃機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劉彩婕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任令劉致銘虛偽填載員工出勤時數,應與劉致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劉致銘等4人,及呂德蘭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桃機公司自得對劉彩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展公司與劉彩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及呂德蘭等4 人,執行有展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桃機公司,有展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桃機公司就清潔勞務契約受有376萬8,620 元損失,劉致銘等4人與呂德蘭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劉致銘等4 人以其等間無約定連帶賠償,則其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8分之1 比例,即47萬1,078元為其賠償責任範圍。
惟桃機公司與呂德蘭、劉玉琪、陳唐妹、陳怡諠分別以4萬5,000元、7萬9,000元、6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桃機公司不再追究呂德蘭等4 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和解金額低於呂德蘭等4 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該差額部分,因桃機公司對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發生絕對效力,劉致銘等4人就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劉致銘等4人就清潔勞務契約部分詐領之金額尚應連帶賠償桃機公司188萬4,310元。
有展公司就其公司負責人劉彩婕之侵權行為,及其受僱人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之侵權行為,亦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劉致銘等4 人、有展公司與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及有展公司與劉彩婕,本於各別原因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就手推車契約部分,劉致銘與劉彩婕、有展公司與劉彩婕,有展公司與劉致銘,亦本於各別原因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桃機公司係接獲檢舉始懷疑有上開情事,而於101年4月19日向航警局提出告訴,惟其提出告訴時,均係經警員提示相關人員之筆錄後,始表示有展公司有上開詐領工程款情事,惟因本件實際參與侵權行為眾多人、詐害之金額若干,如未經有權機關偵查、比對,難以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桃機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068 號提起公訴時,方知悉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3年9月3 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綜上,桃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劉致銘等4 人或有展公司與劉彩婕或有展公司、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連帶給付188萬4,310元本息,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②劉致銘與劉彩婕或有展公司與劉致銘或有展公司與劉彩婕連帶給付122萬2,879元本息,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有展公司與劉致銘等4 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開之聲明所示,並駁回有展公司與劉致銘等 4人其餘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桃機公司前與呂德蘭、劉玉琪、陳唐妹、陳怡諠就清潔勞務契約所受損害金,分別以4萬5,000元、7萬9,000元、6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桃機公司不再追究呂德蘭等4 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和解金額低於呂德蘭等4 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則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認劉致銘等4人就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劉致銘等4 人就清潔勞務契約部分詐領之金額尚應連帶賠償桃機公司188萬4,310元,經核並無違誤,桃機公司上訴意旨,以劉致銘等4 人及有展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和解金額不包括內部分攤額,竟又將該和解金額之分擔額一併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要屬無據;
另上訴人劉致銘等4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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