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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陳彬城(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余慧珍
王 寬
楊鈺錡(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勇(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旭(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興(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財
被 上訴 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陳彬城、陳彥豪、陳秋萍(下合稱陳彬城等3 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世旭、楊鈺錡、楊宗勇、楊淑芬、陳順興(下合稱陳世旭等5 人)、余慧珍、王寬、陳文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559、559-2、559-4、559-6、560 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一修正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彬城等 3人則以: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修正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陳世旭、陳文財則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均可;
王寬、余慧珍則以:請求依甲案分割;
楊鈺錡則以: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互相補償金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補償方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係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559-6、559-4地號上分別設有抽水機、水井外,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
559-4、560地號相鄰,560地號為袋地,面積僅286平方公尺,為559-4地號所包圍, 2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並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得予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58-2、558-7地號為訴外人即余慧珍之子吳明儒所有、558-8地號(原判決誤載為558-2)為余慧珍所有,558-5地號為王寬所有。
559、559-6地號面積分別為 4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如甲案所示將之分歸余慧珍所有,有助於各畸零地之使用利益。
將甲案所示 559-2地號土地甲1、甲2、甲3 分歸陳彬城等3人,其中陳秋萍分得之甲3部分雖屬三角形土地,然其面積達 358平方公尺,若將土地銳角部位留設為法定空地,仍可供建築使用,對陳秋萍並無不利。
反之,乙案將 559-2地號細分予全部共有人各自取得,造成林三益、余慧珍分得之C、D部分面積僅有 96平方公尺,D部分為三角形,不利日後使用。
且因該部分面積分歸余慧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造成余慧珍分得畸零土地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49萬1956元,對余慧珍顯屬不公平。
甲案將559-4、560地號合併分割,毗鄰558-8地號之丁2部分分歸余慧珍,毗鄰 558-5地號之乙部分分予王寬,有利其等各自與所有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
陳彬城等 3人各自分得之甲4至甲8部分土地位置,與乙案同為水平細長形,只是位置往南方移調,對陳彬城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
反觀乙案將與 558-5、558-8毗鄰之土地分予陳彬城 3人,致余慧珍、王寬不能合併使用土地,減損土地利用價值。
綜上,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分配利益及公平性,且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分割方法係採用原物分割為原則,未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得價值時,才採用相互補償方式,各共有人分配結果與分割前價值相符,應無陳彬城等 3人所指採用甲案分割方法造成其在559-4、560地號少分土地,而將增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該所民國107年8月13日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華聲鑑定報告),兩造就甲案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 559-2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余慧珍之應有部分5100分之356,其應有部分面積96.3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又華聲鑑定報告記載余慧珍於乙案 559-2地號分得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應受補償 15萬1251元(見外放華聲鑑定報告第12頁)。
原審認余慧珍於乙案分得 D部分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造成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 249萬1956元,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即明。
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查系爭土地除559-6、559-4地號上分別設置抽水機、水井外,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佐以559-2 地號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外,多數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陳彬城等3人於事實審抗辯559-2地號並無不能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之情形,甲案將 559-2地號全部分配予其等及陳世旭等 5人,未分配予被上訴人及王寬、余慧珍,造成其等在559-2地號多分得101平方公尺,而在合併分割之559-4、560地號少分87平方公尺,且所分得之土地分散 2處。
反之,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均分在559-4、560地號上,甲案顯然獨厚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似非無稽之空言。
倘甲案獨厚於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失公允,即有審究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復就 559-2地號土地究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將559-2地號分歸陳彬城等3 人,其中甲3部分雖屬三角形土地,然該土地銳角部位留設為法定空地,仍可供建築使用,遽認甲案之分割方法無損陳彬城等3 人之利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案分割方法是否有陳彬城等 3人所抗辯因少分土地而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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